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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要素阶层式:“罪行极其严重”走出理论迷思的应然解释路径

青法平台 青苗法鸣 2022-03-20

作者简介:刘念,湘潭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比较法、刑法学。


目  录

一、根源:同案同理同判的必然要求

二、隐忧:“罪行极其严重”的理论迷思

三、消弭:三要素阶层式-“罪行极其严重”的应然解释路径

(一)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则

(二)行为刑法和行为人刑法是科罪处罚的根据

(三)立法演进赋予了死刑适用条件不同内涵

(四)客观危害性、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关系证成

结语


【摘要】 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是刑法条文规定的死刑适用条件。但是由于罪行极其严重过于原则抽象、学界对罪行极其严重存在理解差异,司法工作人员在不同的理论学派指导下审判案件,即使达到了同案同判的结果,也无法完全满足同案同理同判实质正义的要求。目前,学界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理解存在罪大恶极说、客观危害说、主客观统一说等多种学派,在同一学派之下也存在不同要素的规范理解。故此,有必要厘正罪行极其严重的应然解释路径、走出理论迷失。结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刑罚根据论,认为罪行极其严重的应然解释路径是三要素阶层式。罪行极其严重三要素阶层式的体系构造兼具功能主义和目的主义的导向,有利于促进死刑控制和人权保障机能的实现。

【关键词】 “罪行极其严重”;罪大恶极;应然解释;三要素阶层式


一、根源:同案同理同判的必然要求

案例一:被告人刘某甲去被害人胡某乙住处意图向好友胡某乙借款3万元用于置办杂货铺,但胡某乙称无闲钱可借拒绝向刘某甲借钱,刘某甲借钱未果便向其另一好友孙某借钱。孙某称自身确实无钱可借,但是前几天在银行取钱时看见胡某乙曾向银行存款5万元,胡某乙并对孙某称是将闲钱存入银行赚取少量利息。刘某甲听后不悦,回想起当初多次曾向胡某乙借钱,便再次去胡某乙住处借钱,胡某乙称自己确实无闲钱可借并与刘某甲发生争执,刘某甲遂拿起胡某乙住处的水果刀捅刺胡某乙腹部十多下,胡某乙之妻任某见状便拿起手机意图报警,刘某甲发现后又持水果刀蒙刺任某丙数下,致使胡某乙和任某因脾脏失血过多死亡。后刘某甲从胡某乙家中逃离,经邻居报警被警察抓获归案。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胡某乙和任某产生争执,后持刀捅刺两人致使两人失血过多死亡,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大,实属罪行极其严重,故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案例二:被告人谢某与其兄谢某丙因借款问题发生争吵,谢某丙拒不向谢某借钱。谢某想毕竟是亲兄弟肯定会借钱。于是谢某在吃完晚饭后便又去谢某丙家中借钱,谢某丙还是拒不借钱双方发生争执,谢某丙还厉声呵斥谢某没有工作只会花销,谢某一时恼怒便跑去厨房拿起菜刀向谢某丙颈部砍上数刀,谢某丙发出求救。谢某丙之妻张某闻讯从卧室出来,张某见状便拿起手机报警,谢某手持菜刀向张某跑去,并用菜刀向张某腹部颈部砍去,致使胡某乙和任某因大动脉破裂失血死亡。谢某藏匿于其好友家但是被公安民警顺着线索抓获。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因借款问题与其兄谢某丙发生争执,在谢某拒不借钱时手持菜刀砍向谢某丙和谢某丙之妻张某,致使谢某丙和张某因动脉破裂失血过多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主观恶性深,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判决被告人谢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由上观之,上述两个法院对同样的案件事实作出了同样的判决,可以说这是司法同案同判的典范。但同时需要引起注意的是,上述法院是基于不同裁判理由而作出的同案同判结果。同案同判体现了司法正义的要求,但是这种正义不仅是基于形式正义相同案件相同判决的体现,更应是鉴于实质正义相同案件相同理由相同判决的需要。[1]换言之,我们所追求的同案同判结果要通过裁判理由的协调性和一致性来实现司法公正。显而易见,在上述两个案件中,由于裁判理由的差异使得上述同案同判结果的公正性存疑。详言之,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罪行极其严重”的认定存在巨大分歧。此外,“罪行极其严重”不仅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适用差异,学理上的规范解读也莫衷一是产生了多种理解。理论界的争鸣和实务界的分歧使得“罪行极其严重”的司法适用差异更为悬殊,司法工作人员很难对“罪行极其严重”作出相同的理解做出同案同理同判的结果。故此,为消除法律界对该问题的分歧,有必要廓清“罪行极其严重”的理解问题,走出理论迷思,发挥刑法第48条第1款控制死刑和保障人权的机能。


二、隐忧:“罪行极其严重”的理论迷思

我国首部刑法规定死刑的裁量标准是“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由于罪大恶极属于通俗化表达,有违立法的严谨性。再加上罪大恶极是由“罪大”和“恶极”两个异质因素组成的规制体系,不可避免造成法条理解的宽泛混同,致使司法实践中死刑适用条件裁量的自由和随意,同案不同判或同案同判不同理的局面时常出现。在死刑限制论刑事政策的指导下,为了发挥死刑适用条件秩序维护和自由保障的功效,修改后的刑法对此予以修正采用了更为科学性的表述-“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该条款只是笼统概括了死刑适用条件,并未明确界说犯罪行为达致何种程度才可动用死刑予以惩戒。在判案过程中,司法审判人员对于死刑适用条件的理解无法达成一致,形成了当下死刑裁判泛化的局面,死刑适用条件的立法规定难孚期待。为了发挥立法条文对司法实践的指导和践行作用,两高先后出台了若干司法解释,对“罪行极其严重”做了略为明晰的解释。但是由于司法解释的高度简约性,“罪行极其严重”的考量因素也只是略加明晰,在学理上仍然聚讼不断形成了多种观点。司法审判人员在不同观念影响下进行案件裁判工作,即使在客观上达到了同案同判的法律效果,也无法满足同案同理同案实质正义的要求,有违司法公正。


从立法沿革上看,由于“罪行极其严重”是从“罪大恶极”演化而来,因此学界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理解不仅从其词义本身和法条意蕴出发,还从两者的相互关系上进行阐明。考量因素的多元性使得“罪行极其严重”的学理观点问题颇多、分歧很大、乱象丛生。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理解学理上形成了罪大恶极说、罪行为主、主观恶性为辅说、主客观统一说、客观危害说、客观危害和人身危险性说、最高法定刑为死刑的罪行说以及国际公约标准说等诸多学派,而在同一学派之下也存在着不同概念的世代对垒。


持罪大恶极说的学者认为刑法修改后的“罪行极其严重”只是原有死刑适用条件“罪大恶极”的规范化表达,“罪行极其严重’仍然包含‘罪大’和‘恶极’两个层面,前者主要评价的是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后者重点衡量的是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2]“罪行极其严重”本质上属于犯罪具有极其严重的客观危害性,犯罪人具有特别大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


持主客观统一说的学者认为“罪行极其严重”包含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但是在“主客观统一说”之下也存在着规范要素的分歧。如其一认为“犯罪社会危害行为和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程度是死刑的考量因素(客观危害、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论)。”[3]其二认为“死刑适用条件是主观恶性特别恶劣和客观危害特别严重的结合体(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论)。”[4]其三以客观危害、主观罪过和人身危险性论为纲认为“主观罪过是主观层面的因素且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至少是间接故意,而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是客观层面的因素,要在考虑主客观因素的基础上对其人身危险性做综合判断。”[5]其四认为“适用死刑达致的具体程度是犯罪性质极其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和犯罪情节极其恶劣(客观危害和犯罪情节论)”。[6]其五认为“死刑适用条件包括严重的客观危害性和主观罪过性的考量(客观危害和主观罪过论)。”[7]第六种观点也是最为抽象的一种观点认为“罪行极其严重”要结合犯罪类型和规范评价要素进行评估[8],也就是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上述六种观点便是当前主客观统一说下的六种评价体系。细观之,其理论分歧主要在于两个方面,其一是行为人的主观因素是主观恶性还是主观罪过,其二是人身危险性是否应纳入主客观统一说之下。如果能够明晰上述两个问题,那么主客观统一说下占正统地位的学派便不自言明。


持客观危害说的学者虽然均认为“罪行极其严重”仅是针对客观因素的考量,但是对于客观因素的具体考量论点也尚未达成一致。如张文和刘艳红教授认为“动用死刑只需满足犯罪行为造成了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9]聂立泽教授则认为“死刑裁量标准必须要是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特别严重或者犯罪情节特别恶劣”。[10]王作富教授认为“应从犯罪的性质和犯罪行为的严重后果进行认定”。[11]童德华教授也认同“罪行极其严重”只包含犯罪的客观危害性这一观点,但是对于客观危害性的具体评估范围也未展开系统论述。[12]由此可见,学界对客观危害性的评估要素也尚无定论。


持罪行为主、主观恶性为辅说的钊作俊教授本质上也属于主客观统一说这一阵营[13],但是由于其较主客观统一说有了显著的进步,使得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之间的关系更为明晰,也使得死刑适用更具阶层性和体系性,在学界产生了较大影响。持客观危害和人身危险性说的学者在客观危害认定上也众说纷纭。第一种观点认为其“以犯罪性质和人身危险性为考量标准”。[14]第二种观点认为其“是犯罪性质、犯罪后果和人身危险性的统一体”。[15]此外,还有两种少数派观点,如持最高法定刑为死刑的罪行说的赵廷光教授认为“罪行极其严重’谓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罪行”。[16]持国际公约标准说的陈泽宪教授认为“罪行极其严重’与国际公约‘极其严重的罪行’同义”。[17]目前,学界对于“罪行极其严重”存在不同阵营之间的世代对立,且在同一战线内也聚讼纷纭。细究之,其学理分歧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是“罪行极其严重”是仅包含客观因素还是主客观因素的统一体;其二是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分别作何理解;其三是人身危险性是否包含在“罪行极其严重”的考量范围内。如此看来,由于死刑适用条件的解释差异化,“罪行极其严重”在学术界备受指摘也在情理之中。在死刑限制论刑事政策的大背景下,死刑限制有立法限制和司法限制两种路径,诚然死刑的司法限制更具实操性和安全性,但司法适用的前提是立法规定,死刑的立法限制更为彻底和周延。在高度民主化和法治健全化的中国现代社会,充分运行刑法解释方法,对刑法条文做合乎立法目的的解读是保障法律安定性和适应性的根本之策。死刑的立法限制旨在于明确死刑的适用条件减少适用死刑,即对“罪行极其严重”做合乎立法目的的解读充分发挥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机能。


三、消弭:三要素阶层式-“罪行极其严重”的应然解释路径

如上所述, “罪行极其严重”作为死刑适用条件在理论界聚讼不断,原因不仅在于“罪行极其严重”作为死刑适用条件的充要性,还在于“罪行极其严重”本身的抽象性和概括性。外加多样性刑法解释方法的指导,在“罪行极其严重”的内涵变得愈加丰富的同时,学界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理解差异也越来越悬殊。故此,有必要运用刑法原则、刑法精神和刑法解释方法去充分揭开“罪行极其严重”的神秘面纱,探寻“罪行极其严重”的本来面目,走出“罪行极其严重”的理论迷思。笔者在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刑法根据论的指导下认为主客观统一说是“罪行极其严重”解读的应然路径。具体而言,客观危害性、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死刑适用条件的考量因素,同时三者的评判顺序应当是客观危害性第一、主观恶性其次、人身危险性最后的次序,即笔者主张三要素阶层式的主客观相统一。


(一)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则

人的行为不仅具有生物学上的意义,在社会规范领域内也具有一定的属性特征。“在社会规范属性下,人的行为都是在大脑支配下实施的旨在达致某种社会效果的主观内在活动。所有行为的实施都是在主观心态作用下产生的目的性活动。”[18]在法规范意义下,行为人在一定的内心活动支配下实施法益侵害行为,对行为人施加刑罚其目的不仅是基于行为破坏的客观社会关系,也是由于行为人内心主观犯罪意图所带有的主观社会危害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由行为人对社会主观危害和行为对社会客观危害贯穿融合表征的结果。死刑以剥夺人的生命权为内容,因此又被称为生命刑,在死刑适用过程中更需严格贯彻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防止出现冤假错案。动用死刑褫夺犯罪人生命权的前提是满足死刑适用条件,对犯罪分子适用死刑需要达致“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罪行极其严重”实则发挥了死刑适用和死刑限制的双重导向作用。在定罪量刑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指导下,“罪行极其严重”作为死刑适用条件需要满足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也即在“罪行极其严重”的考量因素中既要有客观因素的包含也要有主观因素的表达,以防止司法实践中出现主观归罪和客观归罪的局面。学理上的客观危害说认为 “罪行极其严重”仅是针对客观因素的考量,不包含对主观因素的表达,该说从根本上背离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与现有刑法理论相违背。而最高法定刑为死刑的罪行说和国际公约标准说虽未直接表述死刑裁量只评价行为客观要素,但其论证理由仍是围绕“罪行”一词的词义进行的,仍未跳出只有客观评价要素的桎梏,只能落得不攻自破的下场。


(二)行为刑法和行为人刑法是科罪处罚的根据

“社会主义的刑法,其法理根基并非行为人与行为本身的断绝与排斥,而是建立在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有机联结的事实状态之上的。”[19]换句话说,对实施越轨行为的人判定犯罪施加刑罚,其目的不仅在于惩戒其侵犯法益的客观行为,也在于改造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意图。申言之,民主国家制定刑法对犯罪予以定罪量刑,皆是基于行为和行为人两个角度的考虑,定罪量刑是制裁犯罪行为和改造犯罪行为人的外在表现。其一在于运用刑法惩治犯罪行为,恢复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其二在于通过刑法对犯罪人进行改造,消除行为人破坏社会关系的主观意图。从定罪量刑产生根源来看,行为刑法和行为人刑法是对犯罪定罪量刑的依据。在量刑根据下,死刑适用条件必然有行为刑法和行为人刑法的体现,这种体现外化于犯罪和犯罪人的考量因素之中。如果对“罪行极其严重”采取客观危害说,那么无论是犯罪危害后果严重、还是犯罪性质恶劣,抑或是犯罪情节恶劣,对行为刑法的体现都直观明了,然而对于行为人刑法的体现却难以自洽。因为无论是犯罪后果、犯罪情节还是犯罪性质,都是犯罪行为本身所造成的,并没有直观映射行为人因素直接参与的作用。因此,从行为刑法和行为人刑法的角度来看,单纯的客观危害说也具有一定的片面性。


(三)立法演进赋予了死刑适用条件不同内涵

我国首部刑法划定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是达到死刑适用标准的主体要求,在进行立法演进后将其修改为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不仅仅是立法语言规范化表达的结果,其中更是暗含了对生命刑规制措施的改进。虽然首部刑法明确规定了生命刑的裁量标准,但是由于罪大恶极是极其口语化的表达,而且在相关立法条文中无法找到相同或相近的意思表达,再加上受社会民意和国家政策的影响,司法工作人员对罪大恶极的评判标准严重失衡,使一些明显没有达到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造成了死刑的大量适用。1997年刑法将罪大恶极这一极其宽泛的死刑适用标准修改为罪行极其严重,与刑法分则“罪行”保持协调,从而使死刑适用条件更具操作性。


罪大恶极说主张“罪行极其严重”就是“罪大恶极”的改良版,生命刑的裁量因素仍旧是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在“罪大恶极说”中既有客观因素的包含,又有主观因素的体现,表面看来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刑罚根据论的精神,但是细究之下发现罪大恶极说也存有局限。此种观点认为“罪大”和“恶极”在死刑适用中占据同等重要的作用,死刑适用条件是一个耦合性证成,无论主观因素或客观因素孰重孰轻。虽然这种判断标准较为方便快捷,但是其不可避免的问题是在主客观因素竞合时如何判断是否达到死刑适用条件。1%客观因素和99%主观因素以及99%客观因素和1%主观因素表面上看都达到了主客观相统一100%的结果,但是两种情况是否都是符合刑法正义的结果还有待商榷。


从规范意义上来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确是客观危害和主观危害综合体现的结果。犯罪分子基于犯罪意图的内心冲动破坏社会关系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对社会关系的破坏程度是通过犯罪的客观危害性大小而直接映衬的,主观危害则是通过对客观危害的推演外化的心理情感。换句话说,犯罪的客观危害比主观危害社会关系破坏面更广、破坏力更大。因此,按照作用加功理论,将主观危害和客观危害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有失妥当,不仅人为限缩了犯罪行为客观危害性的作用,还扩张了犯罪人主观危害性的效果。在死刑适用条件的判断中,根据不同因素的加功作用渐进式的证成其作用力大小,应当先判断客观要素,在符合客观危害极其严重的情况下再去判断主观因素和其他因素的严重程度。因此,犯罪客观因素是犯罪主观因素的衡量基础,两者在死刑适用条件中的加功应当有先后顺序。罪大恶极说虽然符合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但是由于其没有明确界分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的相互关系和作用力大小,在没有明确判断基准的情况下,实则更易造成死刑适用条件衡量体系的抽象和混乱。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是在具体案件中支配其破坏社会关系的内心冲动,有故意和过失两类形态,但其充其量只是在犯罪人主观恶性支配下实施犯罪行为的具体心态,并不是犯罪人主观因素的综合体现。以行为人在犯罪时的心态来系统描述全案犯罪人的主观因素这一综合情况有犯以偏概全之嫌。此外,犯罪人的主观因素也并不是只有在犯罪时才体现,犯罪前的积极谋划和犯罪后的认错态度也是犯罪人主观因素的体现。因此,将主观罪过升至主观因素的指代内容不具有系统性和完整性。故而,主客观统一说下的客观危害、主观罪过和人身危险性论以及客观危害和主观罪过论均犯了自相矛盾的错误。


(四)客观危害性、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关系证成

实证主义犯罪学派巴伦·拉斐尔·加罗法洛已言,“犯罪人实施犯罪后会基于犯罪利益诱惑产生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是犯罪人再次破坏社会关系的变幻莫测的人格危险,为发挥刑罚的特殊预防作用,人身危险性势必要成为对犯罪人定罪量刑的考量依据”。[20]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其主要目的便为彰显刑事责任承担应当以罪行后果、手段心态和人身危险性为综合情况,系统评判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一立法导向。“死刑作为剥夺犯罪人生命的最为严厉的刑罚,在死刑适用裁量时必然应将罪行的人身危险性纳入其中,这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要求的必然结果”。[21]


上文已述“罪行极其严重”考量中的主观因素主要是指主观恶性、客观因素主要是指客观危害性,但关于客观危害性、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关系是学界一直争论不休的问题。自犯罪学意义上的人身危险性被赋予刑法学上的意义,理论界就围绕初犯可能性是否是人身危险性的内在要素而争纭不断,即犯罪人的犯罪利益诱使其他人犯同类罪的可能性是否应由犯罪人承担。因此,明晰人身危险性在刑法学上的内涵意义是研究人身危险性在死刑适用条件中作用和地位的基础。广义说派所理解的人身危险性是指“犯罪人表现的人格特性所带来的初犯可能性和再犯可能性的融合”。[22]持狭义说的论据在于人身危险性是“犯罪人未来再次破坏社会关系的盖然性,即‘再犯可能性” 。[23]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破坏社会关系后,社会一般人易形成攫取犯罪利益驱使破坏同类社会关系行为的可能性。不过这种基于犯罪利益诱惑驱策他人犯罪的可能性是犯罪的客观附随事实,并不是犯罪人主观上的内容,从行为样态来看,诱使他人犯罪的可能性与人身危险性截然不同,相反其更契合犯罪本身体现的社会危害性内容。此外,根据罪责自负原则,行为人承担自己的再犯可能性责任无可厚非,但若因自己实施犯罪后便要承担防范他人犯未然之罪的责任则有违刑罚公正之嫌。因此,刑法学上的人身危险性仅指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后产生的行为人再次破坏社会关系的危险。


探讨客观危害性、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相互关系本质上就是在界定人身危险性是否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协调以及与客观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相互关系如何。就人身危险性是否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协调这一问题而言,笔者认为罪刑责相适应原则以及死刑裁判文书所载明的对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考量就是相互协调的明证。如上所述,人身危险性是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危险,这一危险主要是透过犯罪人的犯前经历、犯中表现、犯后态度以及罪行性质等综合情况而探知的,也就是说,“衡量犯罪人时人身危险性并不是茕茕孑立而存在的,是综合了犯罪性质、犯罪危害、犯罪情节、主观罪过等因素体现出来的个人人身特征”。[24]犯罪性质和犯罪危害通过犯罪具体情况彰显客观要素,而犯罪情节和主观罪过则通过犯罪整体情况映射主观要素,因此,人身危险性和客观危害性以及主观恶性本身就是对应关系,人身危险性始终贯穿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之中。


至于人身危险性与客观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的相互关系,通过上文对人身危险性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解读,可明知人身危险性、客观危害性和主观恶性是相互独立、彼此协同的存在。“客观危害性和主观恶性是对犯罪行为已然状态的判断,映射的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人身危险性表载的是行为人已然实施犯罪行为后续实施犯罪的再犯可能性,两者分属于截然相反的评定畛域。”[25]人身危险性涵括的是行为人畛域内对犯罪行为人的评价要素,客观危害性则是行为意义上的存在其主要是犯罪行为评价要素,一者属未来或然性,一者属现实实然性,两者分属完全不同的罪行评价体系不可混淆,否则就失去了人身危险性独立存在的意义。[26]这也决定了评价客观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要采用不同的衡量基准,将行为因素和行为人因素截然分开,避免造成同一事实重复评价的后果。就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的相互关系而言,由于其均是行为人的评价因素,因此其评价体系并未泾渭分明,但二者仍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犯罪人在实施破坏社会关系的行为时表现出来的人身特征和人格品性是人身危险性,行为人在犯罪心理支配下破坏社会关系所呈现的心理邪恶状态是主观恶性。[27]” 前者是或然预测规制作用兼具报应和预防功能,后者起实然现实惩戒效果置重特殊预防作用。“主观恶性作为行为人呈现的心理本相,涵射人身危险性的表现样态,但并不是人身危险性本身”。[28]因此,在死刑适用条件评价体系中,客观危害性、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相互对应、相互协同的评价要素。


综上所述,笔者在对当前学界的所有观点进行评述后,结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及刑罚根据论认为只有主客观统一说下的客观危害性、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论才是“罪行极其严重”较为合理的解读路径。不过相较原有理论,笔者对客观危害性、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学说依据作用加功理论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改良,即笔者认可客观危害性、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死刑适用条件的考量因素,同时还深刻认识到三者的评判顺序应当是客观危害性第一、主观恶性其次、人身危险性最后的次序。即笔者不支持原有的三要素耦合评价体系,转向认可客观危害性第一、主观恶性第二、人身危险性第三的阶层评价体系。这种阶层式的评价体系不仅在理论上明确了“罪行极其严重”考量因素中的作用大小,在实践中也使得“罪行极其严重”的评判更具标准化和实操性。即三要素阶层式的体系构造兼具功能主义和目的主义的导向。不过,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对客观危害性、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加功犯罪的具体幅度仍需在司法实践中摸索前行。


结语

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适用死刑必须要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但在笼统含混的罪行极其严重适用规定下,司法工作人员只能借助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指导判案。目前,学界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理解存在巨大差异,法院在不同的理论指导下进行定罪量刑,同案同判不同理的现象时而出现,破坏了司法判决的安定性和一致性。结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刑罚根据论,认为罪行极其严重走出理论迷失的应然解释路径是三要素阶层式,客观危害性、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死刑适用条件的考量因素,三者的评判顺序应当是客观危害性第一、主观恶性其次、人身危险性最后的次序,以此发挥功能主义和目的主义的刑法导向。



参考文献:

1.参见周少华 《刑事案件“同案同判”的理性审视》,载《法商研究》,2020年第3期,第3-15页。

2.参见郑丽萍、高丽  《死刑适用基本标准之统一——中国死刑发展一种可行视角》,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9期,第41-44页。

3.赵秉志著  《刑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28页。

4.参见冯军  《死刑适用的规范论标准》,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2期,第190-207页。

5.参见高铭暄  《略论我国死刑制度改革中的两个问题》,载《法学家》,2006年第1期,第12-15页。

6.参见赵秉志、彭新林  《我国死刑适用若干重大现实问题研讨——以李昌奎案及其争议为主要视角》,载《当代法学》,2012年第3期,第32-41页。

7.参见贾宇  《中国死刑必将走向废止》,载《法学》,2003年第4期,第45-53页。

8.参见张晶  《罪行极其严重”的规范解读及其适用——以死刑控制的现实路径为视角》,载《河北法学》,2014年第9期,第65-73页。

9.参见张文、刘艳红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中国死刑立法的影响》,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第65-69页。

10.参见聂立泽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地位论要》,载《法学家》,2004年第3期,第88-98页。

11.王作富  《中国刑法的修改与补充》,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31-32页。

12.参见童德华  《死缓制度的合理性反思》,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2期,第139-146页。

13.参见钊作俊  《死刑适用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51页。

14.参见赵秉志、王鹏祥  《中国死刑改革之路径探索》,载《中州学刊》,2013年第6期,第46-52页。

15.参见马克昌  《论死刑缓期执行》,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第3-5页。

16.参见赵廷光  《论死刑的正确适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3期,第3-18页。

17.参见陈泽宪  《论严格限制死刑适用》,载《法学》,2003年第4期,第53-57页。

1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43页。

19.转引自[苏] A·H·特拉伊宁 《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5页。

20.参见王鹏祥  《当代中国死刑适用标准探析》,载《理论月刊》,2015年第3期,第90-95页。

21.参见张晶  《“罪行极其严重”的规范解读及其适用——以死刑控制的现实路径为视角》,载《河北法学》,2014年第9期,第65-73页。

22.参见赵永红  《人身危险性概念新论》,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4期,第79页。

23.参见詹红星  《论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的关系》,载《石河子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1年第6期,第60-65页。

24.参见赵秉志  《论暴力犯罪死刑适用标准的合理确定》,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23期,第10-15页。

25.参见王鹏祥  《当代中国死刑适用标准探析》,载《理论月刊》,2015年第3期,第90-95页。

26.参见宋伟卫、丁玉玲  《人身危险性理论评析》,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11期,第122-126页。

27.参见王志祥、单奕铭  《论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以贪污贿赂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4条为视角的展开》,载《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0年第1期,第95-103页。

28.参见游伟、陆建红  《人身危险性在我国刑法中的功能定位》,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第3-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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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 ✎ 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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